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 陳曉琪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陳泳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泳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2,448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閒及原告之子洪○慈,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呈左彎狀之12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8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駕駛,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旁之護欄,致同車之洪○慈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因顱腦損傷及氣血胸休克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洪○慈之母,洪○慈對其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
二、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洪○慈死亡時,為3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46.79年,被害人洪○慈死亡時,至其屆滿65歲前一天,尚有約
28.24年,自原告年滿65歲得請求洪○慈扶養之年數為18.55年, 霍夫曼 系數為12.00000000,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843元,而原告除洪○慈外,尚有訴外人配偶許○發、原告之子洪○華及許○銜等3位扶養義務人,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2,448元(18,843×12×12.00000000/4=71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因遭喪子之痛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仍將一己之失推諉洪○慈,更致原告精神上感受鉅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之損失雖合計為191萬2,448元,但因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912,448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爰依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洪○慈,應注意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肇事地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南向呈左彎狀之路段,仍以約每小時8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發生車禍導致洪○慈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行為與洪○慈死亡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本件車禍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經本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7月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作何爭執或抗辯,原告前開主張,自足採信,原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洪○慈死亡時,為3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46.79年,雖其於被害人洪○慈死亡時,正值壯年,另參其102年度之各類所得為368,176元(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應尚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則原告於年滿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之收入,雖其名下仍有不動產,但老年生活除須支付日常生活花費,醫療及照護支出更屬可觀,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其名下之資產已不足以維持其日後老年生活之所需,故有請求洪○慈扶養之權利。再按,本件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算至原告屆滿65歲為止,約有28.24年,是原告得請求洪○慈扶養之年數應為18.55年(即46.97-28.24=18.55),另霍夫曼系數為
12.00000000,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之消費支出,為18,8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八別一欄表附卷為憑(附民卷第7-8頁),而原告除洪○慈外,尚有訴外人配偶許○發、原告之子洪○華及許○銜等3位扶養義務人,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2,448元(18,843×12×12.00000000/4=71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慰撫金:按原告係洪○慈之母,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痛失至親,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但衡以原告於87年間即與洪○慈父親離婚,而洪○慈當時尚未滿3歲,其監護權復歸其父親所有,可見原告自小即與死者分離,母子間之接觸與親密關係均不若其父親(附民卷第6頁)暨兩造之身分、社經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19-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2,448元(712,448+500,000=1,212,448)。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1,000,000元,則扣除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2,448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由何造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