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侯家元 相對人 陳志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惟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0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四號起訴書一份為證,即已對請求之原因而為釋明。又抗告人為中儒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有上開起訴書記載可稽,係屬必有執業務所得之人,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除抗告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登記簿謄本一幢房地外,並無其他薪資或財產收入,足認其資力已惡化使抗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滿足之虞,堪認抗告人已有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足見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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