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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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6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均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自製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自製且供犯本案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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