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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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1號聲明疑義人 劉俊山 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劉俊山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16、24頁)。本院前揭裁定
主文意義明確,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又觀之本件聲明意旨,實係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何以不得另與他案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產生疑問,並無一語述及對原裁定主文有何疑義,核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聲明疑義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存有不公,影響其權益,據此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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