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顥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顥譯(下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知悉改造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另為規避員警盤查,經警朝其所駕車輛左前輪開槍射擊後,並未停駛,反係加速駕車逃離,漠視用路人之安全,而於肇事致人受傷之實害發生後,更未予以救護,逕行離去,可見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非輕,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達6年,未將所持有之槍彈用以其他非法行為,事後與告訴人 蘇壁霞 達成和解,賠償蘇壁霞所受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該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