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 王為榮 被告 胡丁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前因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觸犯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罰,僅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斷;公平交易法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堪認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略如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引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70號起訴書所示,當時被告向原告介紹事業,原告投入200萬元資金,迄今仍未歸還原告,原告不認識公司的人,錢交給被告之後也沒有分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加入必嬴集團,並以一單位15萬元入會,係以 李樂蓉劉鎮宇 介紹,劉鎮宇以手機展示其加入一個月,未介紹任何一個人即回本一半,被告心動之餘,向母親借款,母親用其保單借被告15萬元進單,劉鎮宇並解釋其制度是雙軌制,承諾下線定會排在被告下面,被告可領其安置獎及其獎金紅利,因經濟壓力頗大又蒙生貪念遂加入,然被告在加入必嬴集團後不懂如何介紹身邊友人,所以並未介紹任何一人入會,後來前夫病重需開刀,又遭人催債,所以向劉鎮宇借了不少錢,劉鎮宇央求被告必需幫他到會場分享,因為被告在一個半月內未介紹任何下線及回本15萬元,再次請求被告母親借保單50萬元,又加入一球不到一個月,必嬴遂倒閉,被告在說明會場展示的確實是劉鎮宇的收入,並非被告的,故原告交付與被告的入會金,被告悉數交與劉鎮宇及公司指派的人,未收取,當時 蕭國漳邱瑞堂 及劉鎮宇的助理 黃維綱 皆可作證,是一部黑色賓士轎車來取款的,被告前夫已於103年12月辭世,留2幼女與被告一人扶養,被告飽受司法人情及經濟巨大壓力,長期看精神科並住院,確實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的本錢尚未回本,也是受害者。刑事部分被告已認罪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吸金200萬元,迄今仍未歸還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錢不是被告拿的等語。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敗訴後,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胡丁燕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受劉鎮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現通緝中)招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追加投資,合計金額為6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劉鎮宇之下線,並經劉鎮宇安置下線 陳明華 後,與劉鎮宇、陳明華及劉鎮宇之下線 姜秀鳳 及姜秀鳳之下線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百祿 」之成年男子、 邱基祥 (姜秀鳳及邱基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陳明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而招募包括 張志明柯忠賢柯加添呂金英蕭國璋 、邱瑞堂、王為榮等投資人在內之人先後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並成為劉鎮宇、胡丁燕、陳明華、姜秀鳳、「王百祿」、邱基祥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2,589萬554元(追加起訴書漏計胡丁燕個人投資金額65萬元部分,且誤載胡丁燕總投資金額為15萬元),具體招攬內容如下:……(三)103年7月間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楊峰弦 」之成年男子介紹包括蕭國璋在內之投資人參加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康橋大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蕭國璋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15萬元。同月間,由「楊峰弦」介紹包括邱瑞堂在內之投資人參加在高雄市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邱瑞堂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陸續投資共計1,280萬元。同月、8月間,由不知情之蕭國璋、邱瑞堂介紹王為榮參加在高雄市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王為榮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50萬元。」等情,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刑事偵審判中已自認,足認被告確有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金額為50萬元,堪認原告就50萬元部分,有因被告違反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未領回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無法逕由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得知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亦未提出有投資超過5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