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受刑人甲○○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至
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該附表編號4、7至1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依該調查表之聲請事項所載:「一、受刑人因犯下列數罪併罰案件:1.106執4185號,詐欺,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不得社勞。2.106執更2083號,詐欺28罪,有期徒刑3、4、5月,均得易科得社勞。3.106執14798號,詐欺5罪,有期徒刑3、4月,均得易科得社勞。【4.106執17016號,詐欺27罪,有期徒刑1月8月等】,均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徒刑4年3月(107執更596號)。
5.107執5634號,詐欺5罪,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經受刑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於簽名欄內(見本院卷第6頁),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以聲請書上所載之執行案號、罪數及罪刑為判別基礎。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之罪共計76罪,然依卷附上開調查表,受刑人僅就所犯66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無從查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之罪數為若干,亦無從僅就受刑人請求之部分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既仍有前揭待究明釐清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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