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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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復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00之8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約
0.01公克予 田欣穎 施用1次,嗣於同年2月3日9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田欣穎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田欣穎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玻璃球3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且證人田欣穎確因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除自行施用毒品之外,另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復參酌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玻璃球3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爰不為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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