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家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補充「被告王家德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王家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再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悟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王家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居宜蘭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德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夜間5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冬山路5段297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鄒中光 沿冬山路5段2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王家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鄒中光身體,使鄒中光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近端脛骨、腓骨幹骨折及右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家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中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110年11月2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夜間5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冬山路5段297巷口時,有聽到撞擊聲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鄒中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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