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溢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浩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浩溢於民國85年8月24日入伍服志願役,嗣於109年4月1日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Ο二廠(下稱生製中心第二Ο二廠)品保室中校副主任,而於111年2月5日辦理退伍。其於109年12月28日擔任生製中心第二Ο二廠品保室中校副主任之期間,經核定於110年2月20日8時起至110年2月21日8時30分止,駐守在生製中心第二Ο二廠光旭營區(下稱光旭營區,駐地於宜蘭縣礁溪鄉,地址詳卷),擔任留守幹部暨緊急應變組組長,負責24小時全時戒備營區整體安全、督導緊急應變組暨保全人員執行警衛任務,並緊急處理營區任何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而隨時向總值日官回報安全狀況之掌握,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依表於110年2月20日8時接值擔任當天之值日官後,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同日18時58分許,未經核准即擅自離去光旭營區值日官室之勤務所在地,步行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麻古茶坊宜蘭礁溪店購買飲料,迄至同日19時8分許,始返回光旭營區。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