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
廖穎愷 律師被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 律師被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 律師被告 周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 律師
王安明 律師被告 王立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第19904號、第23197號、第32949號、第34094號、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3076號、第1301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第3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貳點貳捌美元、BenzML350汽車壹輛,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群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壹點陸伍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錫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亮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周建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立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玖佰柒拾參點柒貳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六、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陳鐛淞 (通緝中)係 金趙淮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
nArtificialIntelligenceCo.,Ltd.(下稱MA公司)、Go
ldStrongCo.,Ltd.(下稱:GS公司)、NeutronGlobal
Co.,Ltd.(於102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GlobalInc.,下稱 犇創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為金趙淮公司之執行長,黃群雄、 楊大弘 (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周建東、王立琳均係為陳鐛淞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體系、「 金東蓮 」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且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AISystem」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而陸續:
㈠由陳彥霖單獨或與陳鐛淞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M
A、GS或犇創等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對外吸收資金計達411萬239.91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美元者,亦同】1億2,414萬9,796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中位數,即匯率30.205換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㈡由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
上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InternationalAssetManagem
entGroup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取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4,581萬2,900元)。
㈢由張錫雄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ha
ngMien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下稱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該等資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新臺幣760萬元。
㈣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楊大弘、陳亮廷各
自單獨或共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GS或犇創等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對外吸收資金計達243萬9,975美元(折合新臺幣7,369萬9,445元),其中由陳亮廷負責招攬(即附表四編號1、3至12)而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折合新臺幣3,890萬3,285元)。
㈤由周建東負責經營「金東蓮」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
資上開MA、GS或犇創方案外,亦設立香港商金東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oldenE-LotusInternationalCo.
Ltd.,下稱香港金東蓮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金東蓮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可提前贖回,但需付贖回費)、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為年息12%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10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可提前贖回,但需付贖回費)、期滿領回本金、每季配息、利息為投資收益之50%(預估1年投資收益為30%至50%,亦即投資人可取得之利息為1年15%至25%)之投資方案;復以年息12%之條件向他人借款,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或出借款項,周建東即招攬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或借款人進行投資或借款(投資/借款人、投資/借款方案內容、投資/借款日期及金額、投資/借款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將取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159萬9,5
80.8美元(折合新臺幣4,831萬5,338元)。㈥由王立琳負責經營「臺中」經銷商體系,招攬如附表六所示
投資人投資MA、GS或犇創等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對外吸收資金計達151萬3,190.43美元(折合新臺幣4,570萬5,917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104年11月19日至張錫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於105年2月26日至黃群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其所設立各公司在新北市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於105年4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對陳彥霖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移送,鍾忠男、石閱治、林莉榛告訴, 陳台金 、 張博翔 、 蔣美雪 、 張育滕 、 盛詩喬 、 張雪美 、 賴鴻億 、 謝弘燊 、 李月卿 、 吳希文 、 彭郁雯 、 龔隆芳 、 鍾兆晏 、 賴彥廷 、 蔣瀞瑩 、 廖克銘 、 陳冬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 彭棏隆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林弘志 、 吳業輝 曾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證人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偵41卷第88-89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偵41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與該2人於109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2人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109年1月8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該2人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投資詳情也屢次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稱「印象中如何如何」、「印象中沒有」),並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第317-318頁);再參酌證人2人與被告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109年1月8日在本院作證時與被告黃群雄均相識超過15年,該2人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黃群雄面前作成,較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被告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所述之證據能力(對被告黃群雄而言)已論述如前,除此以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各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6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黃群雄之辯護人雖表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投
資人於調詢時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張錫雄之辯護人表示爭執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調詢所述引為認定被告黃群雄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引為認定被告張錫雄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被告黃群雄或張錫雄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彥霖部分(附表一至六):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信聰 、許
琇芬、彭棏隆、鍾忠男、石閱治、盛詩喬、張雪美、謝弘燊、吳希文、龔隆芳、蔣瀞瑩、 簡明城 、 沈冠伶 、 鄭仁豪 、 伊永傑 、 陳信言 、 陳志福 、林莉榛、 羅良華 (金趙淮公司員工)、 李鳳妙 (金趙淮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 鍾心慈 、 張財榮 、 曾鳳燕 、 簡大煌 、 金台生 、 邱慕慈 、 周淑芳 、 陳秋昌 、 高瑞黛 、 詹景翔 、 陳淑美 (附表一編號14)、 張富美 、 簡麗燕 、 蔡文峯 、 黃永杰 、 王景相 、 姜美桃 、 何淑媛 、 施彤涵 (金趙淮公司員工)於調詢時、證人林弘志、吳業輝、 鍾俊興 、 吳依恬 、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 阮宥溱 (原名 阮秀美 )、 楊子妮 、廖克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台金、 吳世全 、 陳英仁 、 莊建堂 、張博翔、 吳俊傑 、 謝欣欣 、 夏成春 、 廖玉燕 、 鄭文標 、 蔡銘昌 、 李周偉 、 呂雪環 、 張登福 、 陳鴻謨 、 李明峰 、張育滕、 戴筠姍 、 楊千逸 (原名 楊逸芬 )、陳淑美(附表三編號4)、李月卿、 陳啓斌 、 孫喬慧 、 楊美琪 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蔣美雪於偵訊時、證人 陳哲基 (李月卿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及物證附卷或扣案可稽:①如附表一至六「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②MA、GS、犇創、香港金東蓮等公司及關係企業之中央銀行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表、陳鐛淞之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犇創公司各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此表係被告陳彥霖提供)、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於104年5月5日函暨所附香港商長綿公司、英雄(HERO)及 金壯 (GS)之商業登記資料、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套利程式說明簡報、臺灣銀行於101年1月1日、103年12月31日所公告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1月6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之存款牌告利率表、臺灣銀行111年8月23日營業時間(16:00)牌告匯率、103年12月16日各體系及投資人之AccountReport、英雄/豐華/金東蓮/臺中業務體系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指偵7卷第128-283頁)、犇創金融網頁列印資料(偵33卷第17-21頁)、③被告黃群雄部分,陳鐛淞(Dani
elChen)發送之ManhattanAi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由黃群雄所簽署)、陳彥霖(Candychen)與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偵7卷第261頁)、香港英雄公司設立犇創公司帳戶之申請書、黃群雄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黃群雄於103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合約書及說明書予張錫雄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黃群雄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之入出境證明)、④被告張錫雄部分,永豐銀行103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張錫雄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香港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張錫雄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一覽表、⑤被告陳亮廷與共同被告楊大弘部分,陳鐛淞(DanielChen)發送之ManhattanAi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由楊大弘所簽署)、陳彥霖(Candychen)與楊大弘(Vicky)之goo
gleemail對話紀錄、豐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之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之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立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103年12月3日豐華公司於犇創公司設立投資帳戶(戶名「FullHarvestGroup.」、帳號「000000000」)之AccountReport、陳亮廷(alex141319@gmail.com)收受投資月報表之電子郵件擷圖、犇創103.06.16拆帳紀錄表、楊大弘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楊大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⑥被告周建東部分,陳鐛淞(DanielChen)發送之ManhattanAi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由周建東所簽署)、陳彥霖(Candychen)與周建東之googleemail對話紀錄、周建東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建東之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表、EL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偵7卷第262頁)、HIGMA投資分析000000
0.xlsx(偵7卷第87頁)、GS與Manhattan投資分析.xlsx(偵7卷第87-90頁)、EL在GS投資報告.xlsx(偵7卷第91頁)、⑦被告王立琳部分,陳鐛淞(DanielChen)發送之Manhat
tanAi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由王立琳所簽署)、王立琳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王立琳之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表、Manhattan程式租賃使用規則協議及王立琳所製作之各說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王立琳於102年9月16日匯款至香港10萬1444.94美元)、王立琳犇創帳戶(帳號:000000000)之開戶通知電子郵件擷圖、王立琳上開犇創帳戶之AccountReport、王立琳與陳鐛淞簽立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王立琳所製作之投資獲利表、⑧被告陳彥霖部分,案外人 林穎葶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之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陳彥霖(Candychen)與陳鐛淞(daniel)之googleemail對話紀錄,⑨如附表七編號1、5、6、9至11所示之物,堪認被告陳彥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⒉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彥霖本案犯行與另案金
趙淮公司銷售「 金美滿 專案」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因為金趙淮、犇創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鐛淞,且金美滿、MA、GS、犇創等專案均由同一批經銷商,販賣相同性質之產品,僅包裝成不同之商品販賣,該等專案大部分消費者都有同時購買此4樣商品,4種專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成員幾乎重疊,應為同一案件,而被告陳彥霖曾因銷售金美滿專案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金上 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下稱另案),故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之免訴事由云云。經查,被告陳彥霖雖曾因於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金趙淮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購買「金美滿專案」,涉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被告陳彥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本案MA、GS、犇創等投資方案,均是以租用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其他交易而獲利為由,向外吸收資金並給付高額利息、報酬或紅利,與另案犯罪事實所指「金美滿專案」投資方案,係約定投資每單位專案權利金額3萬8,000元,即可成為會員,會員每年可領取醫學美容、健康檢查等產品或服務憑證,又依「紅利累積服務」約款,自申請日屆滿5年後依投資年數尚可累積1.5到9點不等點數之紅利,每一紅利點數可兌換市值約2萬元憑證或等值之「紅利購物金」,且客戶可選擇將所領取憑證直接兌換廠商提供之醫學美容、健康檢查及養生食品之產品或服務,或不領取憑證而將憑證無條件要求金趙淮公司以每單位8,000元價格「折讓」或7,200元價格「買回」憑證以兌換現金等情,二者投資標的、內容完全不同,獲利方式亦屬有別;又另案係以金趙淮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金,而本案MA、GS、犇創等方案則係以另成立之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金東蓮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金,足認被告陳彥霖係於參與另案犯行後,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顯非基於同一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所為,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彥霖本案犯行與另案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尚不足採。
㈡被告張錫雄部分(附表三):
訊據被告張錫雄雖坦承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項,並交給共同被告黃群雄以投資犇創方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錫雄有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等事實,業據證人戴筠姍、楊千逸、陳淑美(附表三編號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依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鍾忠男、石閱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上開㈠被告陳彥霖之書證及物證②、④、⑧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5、6、9至11所示之物在卷或扣案可稽;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群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本院卷四第94-98頁);而被告張錫雄亦於調詢及105年3月31日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偵16卷第114-116頁、偵15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張錫雄確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
⒉被告張錫雄雖辯稱有告知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投資之風險,投資者若選擇6%年獲利率,代表每年可獲得6%利潤,未來可連本帶利拿回,選擇10%年獲利率,表示投資金額一半處於風險狀態,未來即便有虧損,也可以保證拿回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率,若遇到風險,投資金額發生虧損則可能全數賠光,沒有保證拿回本金及獲利,投資憑證書面上也都有告知投資人風險,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朋友而已,不算吸收資金云云。然查: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②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或實際給付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3年定存固定利率,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3年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77-384頁),而本案被告張錫雄承諾或實際給付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最高到26%,已達到上述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3年定存固定利率6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縱使被告張錫雄未向上開投資人保證期滿返還全額本金,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何況,關於被告張錫雄是否有向投資人承諾保本保息一節,證人戴筠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91-393頁);證人吳依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會這樣記載【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三第402-404頁);證人楊千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應該會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因為張錫雄說這間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狀況,就是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本院卷四第86-87頁);證人鍾忠男於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住址是張錫雄幫我寫的,張錫雄沒有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我沒有問是什麼樣的風險,張錫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偵15卷第10頁、偵21卷第110頁);證人石閱治於偵訊時證稱:張錫雄說投資100萬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一定沒有風險,但張錫雄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的利息給我,1年到就會回本,時間到本金就可以拿回來,我打給張錫雄問,這個投資是否會有問題,他跟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15卷第9-10頁、偵21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投資人陳淑美(附表三編號4)部分,其與被告張錫雄均一
致證稱或供稱雙方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而依上開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所示,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1年定存固定利率,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38%,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55%,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1年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為年息1.36%、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56%,被告張錫雄與陳淑美約定之利息達到上述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⑷又由附表七編號10所示被告張錫雄筆記本(2014日曆本,扣
案物編號:105年度白保字第3941號B-8-2)及其調詢供述內容(偵16卷第125-127頁)觀之,被告張錫雄除向如附表三所示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友(至少4人以上)推銷長綿特別股投資案(但未成功),並有意向不認識之友人之朋友 李貞瑩 進行推銷【張錫雄前開筆記本上103年5月11日記載「YUKI說李貞瑩(YUKI的朋友)投資有興趣,可追蹤連絡」等文字】,可見被告張錫雄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投資人可隨時增加」、「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立場,對外廣泛地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是故縱使本案僅查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係因被告張錫雄之招攬而實際參與投資,仍應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並無疑義。
⑸綜上,本案被告張錫雄藉由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
為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⒊被告張錫雄雖辯稱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惟按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歷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且被告張錫雄曾於調詢時自承:我完全不認識也不了解陳鐛淞之相關背景,也不知道陳鐛淞有無操作金融產品之專業證照及能力,至於操作的手法及買賣標的為何我也不清楚,我也無法直接聯繫陳鐛淞,都是透過黃群雄,我沒有調查過陳鐛淞過去操盤的成果,因為我就是信任黃群雄,黃群雄有將陳鐛淞過去操盤的績效寄給我看,成果還不錯等語(偵16卷第115-116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85年退伍後就擔任保險業務員,96年間自行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偵16卷第113頁、本院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張錫雄為智識能力正常、社會經歷豐富之成年人,竟於不清楚陳鐛淞投資詳情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招攬他人投資,主觀上就其上開行為屬違法吸金行為,要難諉為不知,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已具有違法性認識。
⒋又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
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故被告張錫雄縱有以自有資金(包括借得之資金)參與本案投資,亦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另行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是被告張錫雄辯稱自己也有投資云云,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㈢被告黃群雄部分(附表二、三):
訊據被告黃群雄雖坦承有成立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且擔任負責人,及以香港英雄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示投資英雄特別股方案之人取得投資款項,並收取共同被告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項,再將款項全部匯入共同被告陳彥霖指示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而已,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是因為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三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群雄辯稱:黃群雄僅介紹已經認識之親朋好友投資,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黃群雄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簽訂的合約書上都有註明不負責盈虧、不保證最低收益、投資有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變動風險、發行與募集機構信用風險)、股東(投資人)聲明已經詳細了解可能之風險且承諾自行承擔該投資之一切風險等內容,可見黃群雄已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當無可能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云云。經查:⒈被告黃群雄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向共同被告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共同被告陳彥霖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張錫雄交付之款項均係投資犇創方案)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張育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附表二編號20部分)於偵訊時、證人鍾俊興、張錫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上開㈠被告陳彥霖之書證及物證②、③、④、⑧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5、6、9至11所示之物在卷或扣案可稽。被告黃群雄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不會請投資人去介紹投資人來做投資,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四第94-98頁),堪認被告黃群雄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招攬他人投資,及收取被告張錫雄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⒉被告黃群雄雖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
將投資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霖已於105年6月1日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論MA公司、GS公司或犇創公司,均是以曼哈頓系統在市場上自動進行套利交易獲取價差利潤,MA、GS或犇創公司均未在臺灣設立公司,我們都是以金趙淮公司為據點來販售相關投資產品,金趙淮公司還是由陳鐛淞擔任負責人,整個公司的經營我主要是負責業務這一塊,而業務所負責内容主要是處理經銷商相關事宜,次要則是招攬部分客戶,但最重要還是處理經銷商體系事宜,因為經銷商若有赚錢,我也可以分紅,陳鐛淞在國外會以Email或GoogleHangouts方式交付我在臺灣要做的工作内容,他會請我將投資方案、獎金領取方式、行政作業(如開戶、計算獲利、客戶表格填寫等),完整傳達給各經銷商,也會將各經銷商意見及需求綜整反映給陳鐛淞,金趙淮公司這些銷售境外基金的經銷商原本就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幾乎都是同一批人,他們都知道陳鐛淞要販售的商品為何,且從MA公司境外基金、金美滿專案到GS公司、犇創公司等以曼哈頓系統在市場上自動進行套利交易獲取價差利潤,大家都很清楚金趙淮公司所推出的商品一直是號稱保本保息高獲利的投資方案,所以不只是我,而是所有經銷商向客戶推銷時都會用歷年的績效來說明,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壢、臺中、陳淑美(附表一編號14)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其中「英雄」經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第1個帳戶來對外募資,之後陸續又開立5個帳戶,另外英雄體系旗下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資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MA、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每個經銷商原則上都會以個人或自己公司的名義開立1個帳戶對外募資,另外每個經銷商旗下的投資人或業務人員也可以開立自己的獨立帳戶,無論是經銷商的帳戶,或是各經銷商下面業務及投資人的帳戶,皆分別以投資金額累積是否達到500萬美元作為入款獎金級數之分水嶺,每個單一帳戶累積之投資金額若超過500萬美元,超過500萬美元的部分,入款獎金就是給予3%,單一帳戶之累積投資金額未達500萬美元之前,入款獎金則一律是2%,第2種叫做季分紅獎金,依據當初簽約之模組發放不同比例的獎金,即從每季操作獲利中提撥一部分給經銷商leader,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按照我整理的犇創公司accountreport計算,黃群雄有領到犇創方案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了等語(偵28卷第14-24頁、本院卷六第31-37、51-53頁)。
⑵陳鐛淞(DANIELCHEN)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給被告黃群雄(偵7卷第245-248頁),陳鐛淞在該份協議書中稱呼協議書之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透過發展業績(取得更多入金)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為了大局大事業著想,團隊必須有紀律有制度、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業務執掌內容等,而被告黃群雄於103年8月5日在該份協議書上「合夥人簽名」欄內簽名;又依卷附陳彥霖(名稱:Candychen)與被告黃群雄(名稱:黃群雄)之googleemail對話紀錄(偵7卷第385-400頁)所示,黃群雄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福同享囉」,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一起邁向( 小富 1億級前進)感謝您!!」,黃群雄另於102年9月28日向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陳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啦」。綜合證人陳彥霖所述及被告黃群雄簽署之上開「Manhat
tanAi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其與陳彥霖之googleemail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黃群雄顯然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案之合作夥伴(即陳彥霖所稱之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報酬,是被告黃群雄辯稱其只是投資人身分及介紹投資機會,並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群雄雖否認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
部分之經銷商及招攬人,惟張育滕屬於「英雄」經銷商體系(負責人為被告黃群雄)下獨立帳戶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霖證述如前,又證人張育滕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S部分是我弟弟張博翔、媽媽蔣美雪、爸爸 張昭賢 有投資,我沒有投資,黃群雄拿股東特別股的合約,講說有1個保證獲利10%,若有更高的資金可以選擇B方案,獲利又更高,我父母共投資15萬美元,用B方案,他們說後來一年到期好像是40%的報酬,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公司,他叫我自己開戶比較有保障,等於錢由銀行保管不由他保管,因為黃群雄跟我媽媽處得不好,他說錢不給我們放,要我們自己去開戶,叫我去找陳彥霖開戶,所以我有開境外公司「WuMin」(即WuMinInternationalCo.Limited,下稱WuMin公司),並在香港永豐銀行開WuMin公司的帳戶,陳彥霖提議將我父母在GS的資金直接轉到犇創WuMin公司帳戶,他們跟我說這筆錢直接從黃群雄那裡幫我轉過去,當作是我的入金,後續我們家參加犇創的錢都是陳彥霖跟我們接洽,但一開始黃群雄有讓我看一下範本合約,會跟老闆簽1個租程式的合約,黃群雄有說以後我也可以介紹別人開戶,他那邊也有得抽,如果要介紹可以去寫合約,但我沒有去寫合約,我沒有介紹別人,我只是投資,我們家人自己湊錢投資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46-160頁),可知在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過程中,被告黃群雄有鼓吹張育滕獨立開戶、將張育滕父母之GS方案資金轉入犇創WuMin公司帳戶內、讓張育滕觀看其與陳鐛淞簽立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等積極促成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舉動,此外,參以卷附「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偵7卷第261頁)內容所示,張育滕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000)仍算在被告黃群雄之英雄(HG)體系內,被告黃群雄亦於103年8月12日簽名確認上開統計表之內容,足認被告黃群雄確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招攬人之一(與陳彥霖共同招攬)兼經銷商無誤。
⒋被告黃群雄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以為本案是合法投資,且已告
知投資人投資有風險,有賺有賠,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不算非法吸金云云。然查: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已如前述。本案被告黃群雄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最高到40%,已達到上述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定存固定利率7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縱使被告黃群雄未向上開投資人保證期滿返還全額本金,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⑵被告黃群雄向如附表二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
符合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故被告黃群雄本案吸金行為,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⑶被告黃群雄於大學畢業後,先在保險公司擔任保險專員,再
到銀行擔任房貸專員、企金專員、襄理等職務,嗣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主要工作為從事投資,此據被告黃群雄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偵9卷第5-6頁),又被告黃群雄於調詢時自承:MA公司、GS公司是金趙淮公司成立於安吉拉的境外公司,負責人都是陳鐛淞,據陳彥霖表示犇創券商是1家獨立的外匯經紀商,但我無法求證,我是在99年認識陳鐛淞,但並不是很了解陳鐛淞的專業背景,我只知道陳鐛淞曾表示之前有自行設計並販售套利程式給各金融機構,至於他是什麼科系畢業、有無專業執證照我則不清楚等語(偵17卷第170頁、偵9卷第9頁)。則被告黃群雄為智識能力正常、社會經歷豐富、有金融專業知識之成年人,竟於不清楚陳鐛淞之專業背景,且知悉MA、GS、犇創等公司及香港英雄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在我國境內招攬他人投資犇創或英雄特別股方案,主觀上就其上開行為屬違法吸金行為,要難諉為不知,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已具有違法性認識。
⑷又被告黃群雄縱有以自有資金參與本案投資,亦僅屬其同時
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另行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⒌被告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三部分與其有關云云,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錫雄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聊天有聊到如果找朋友投資可不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說他只針對我,黃群雄有說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黃群雄有告訴我,以後我的額度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1份空白(指沒有投資者名字)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他有給我,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本院卷四第109-124頁),而被告黃群雄確有於103年2月19日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被告黃群雄寄給張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本院卷四第141頁)在卷可考,是由證人張錫雄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群雄知悉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但不願讓張錫雄之友人直接投資英雄特別股方案,遂以告知張錫雄資金比較大的投資人可設立公司、介紹李周偉可協助辦理境外紙上公司、帶張錫雄到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相關人員、提供可轉換特別股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等方式,協助張錫雄設立境外公司(即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堪認張錫雄為被告黃群雄之下線(經銷人員),張錫雄向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均屬被告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資金,被告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之非法吸金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證人夏成春就被告黃群雄招攬投資時所說投資報酬為何一節
,於105年3月23日偵訊時係證稱:黃群雄跟我說年報酬至少有20%以上等語(偵9卷第416頁),於109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黃群雄有保證最少5%至15%,他說有時候會少賺多賺,但至少有5%以上等語(本院卷三第50頁),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審酌一般人之記憶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證人夏成春於105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與103年間投資時相距1年多,嗣其於109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投資時間已超過5年,衡諸常情,證人夏成春於105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時,其對投資報酬為何之記憶應會比其於109年2月26日審理中作證時更清晰,相較之下,證人夏成春於105年3月23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亮廷部分(附表四編號1、3至12):
訊據被告陳亮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亮廷辯稱:同案被告楊大弘曾經擔任金趙淮公司執行長,參與規劃金趙淮公司有關商品項目,後於100年3月間離職自組公司,擔任 銀河 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運長,聘任被告陳亮廷為助理,102年間楊大弘決定以豐華公司名義與陳鐛淞簽訂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並吸收投資人資金,陳亮廷僅為楊大弘之下屬,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金趙淮公司投資方案,致使診所同事陳亮廷、 林心怡 、盛詩喬(附表四編號1)、楊子妮(附表四編號12)、醫美客戶阮宥溱(附表四編號11)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此為合法投資,遂先後各自進行投資,金趙淮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所提供之投資報表,均獲利頗豐,使陳亮廷等人對此投資方式深信不疑,於103年初,李月卿(附表四編號5)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獲利豐厚後,央請林心怡邀陳亮廷分享自身經驗,陳亮廷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而參與投資後,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明知自己於103年3月剛開始參與投資,竟誑稱已投資數月獲利等不實投資事項,誘使賴鴻億、謝弘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附表四編號3、4、6、8至10)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李月卿、陳哲基夫妻,該等投資人均是聽信李月卿夫妻的招攬與說明,與陳亮廷並無接觸,並非陳亮廷所招攬,陳亮廷於本案中只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曾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燊、吳希文、龔隆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月卿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哲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上開㈠被告陳彥霖之書證及物證②、⑤、⑧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在卷或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⒉關於上開投資人投資之經過,各證人分述如下:
⑴證人盛詩喬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楊大弘、陳亮廷分別是銀
河診所營運長、營運處長,2人都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主要負責中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業務,但由於中來公司與銀河診所的負責人都是 連政鴻 ,所以我有時會協助處理銀河診所及豐華公司行政業務,102年10月間,我曾因楊大弘、陳亮廷介紹,以匯款方式投資香港犇創的期貨商品,我認識他們2人後,他們有向我提到他們進行金融投資,獲利不錯,我好奇問他們在投資什麼,他們說在透過程式交易,每天24小時進出買賣黃金期貨套利,每季獲利至少會有10%,我表達有興趣投資,我的投資款項是陸續匯款到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由楊大弘指示陳亮廷陪同我及我母親去銀行匯款)、陳亮廷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楊大弘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楊大弘及陳亮廷向我表示陳鐛淞是這個投資案的操盤人,陳亮廷會幫我轉成美金投資,但我對陳鐛淞不是很了解,我的窗口就是楊大弘、陳亮廷,第1次結算獲利時,我1個半月獲利約8%,換算年利率約64%等語(偵1卷第167-168頁、偵35卷第139-141頁、偵2卷第77-78頁)。
⑵證人賴鴻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件曼哈頓系
統,是透過1個房地產投資課程認識的朋友李月卿,我和李月卿談到有關投資的東西,李月卿提到她透過友人陳亮廷介紹,投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題,就透過李月卿,委託她順帶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等語(偵34卷第81-82頁、本院卷四第431-434頁)。
⑶證人謝弘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前房東李月卿找我投資
,她先透過LINE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然後李月卿介紹我與陳亮廷見面認識,陳亮廷有跟我交換名片,並向我推銷曼哈頓外匯投資方案,陳亮廷向我表示投資標的物是黃金,可透過電腦程式精算出買入低點及賣出高點,並賺取期間買賣黃金高低差的利潤,陳亮廷並表示投資報酬率在20%以上,當天我就同意投資,並匯款至李月卿指定的香港帳戶,我匯款後,李月卿就拿了1份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影本給我,亦即表示我以李月卿的名義投資等語(偵34卷第66頁正、背面、偵3卷第164頁)。
⑷證人李月卿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友人林心
怡於102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裡傳達1個投資方案,宣稱每年能獲取30%以上報酬率,隨後於103年1月初,林心怡和陳亮廷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我先生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1個網站給他們看,但沒有給他們紙本資料,後來林心怡就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銀河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釋,我投資以後,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用我的名字開1個大額的帳戶,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還有我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1萬美元,由我當代表人投資,陳亮廷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有簽ManhattanAISystem租賃合約(偵34卷第61-63頁,合約載明李月卿適用B模組)等語(偵34卷第42-43頁、偵3卷第160-161頁、本院卷四第387-391頁)。
⑸證人吳希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李月卿跟我講有個
外匯投資,是透過自動化的交易程式,找我一起去了解投資細節,所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有帶1臺筆記型電腦,他有將他操作的交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也有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金30%以上的獲利,我考慮約1週後,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但因為資金有限,所以我投資金額是2萬美元,李月卿還有找其他朋友一起合資,我是直接匯款到陳亮廷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我們這些合資的人,開了1個李月卿名義的帳戶等語(偵34卷第34頁正、背面、偵3卷第162-164頁)。
⑹證人彭郁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是經由友
人林心怡介紹,她於103年3月間告訴我,有1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之後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廳,由陳亮廷向我解說,他還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向我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程式,另外還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回去考慮2週後,就決定投資等語(偵34卷第18頁、本院卷四第219-221頁)。
⑺證人龔隆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因為參加房地產投資社
團而認識學員林心怡,林心怡向我表示,她的收入來源是透過犇創外匯交易投資平台,1年投資報酬率至少30%以上,103年1月3日晚上,林心怡約我和李月卿、彭郁雯,到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由陳亮廷向我們介紹犇創外匯交易投資平台的運作模式,這個投資平台主要是依據投資金額來區分不同的年報酬率,我印象中投資金額最少要25萬美元,投資年報酬率約30%到70%之間,但因為25萬美元不是一筆小數目,所以陳亮廷建議我們以合資方式投資,當下我們並沒有決定是否投資,而事後陳亮廷及林心怡有用LINE向我表示,連星展銀行都有投資500萬美元,表示這項投資是非常穩定的,103年1月20日,我到銀河醫美診所進行療程時,陳亮廷問我要不要投資犇創外匯交易投資平台,我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他向我表示目前他們公司有投資犇創外匯交易投資平台是本金100萬美元,獲利保證100%到300%的D模組,他跟我說不然就投資1萬美元,陳亮廷又跟我表示星展銀行加碼至2,500萬美元,我就決定要參與投資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筆投資金額是掛在他的公司下面,他會拆帳給我,我匯款後陳亮廷跟我要了Email,跟我說每個月會寄報表給我,讓我知道投資狀況,但由於陳亮廷並沒有給我合約書及準時寄投資報表,讓我覺得不安心,所以我就詢問李月卿她個人投資的狀況,李月卿表示她有固定收到投資報表及投資資訊,所以我就請李月卿幫我跟陳亮廷說,要將我原本投資在陳亮廷公司帳戶内的1萬美元,轉移至李月卿個人開設於犇創公司的帳戶内,陳亮廷也表示同意等語(偵34卷第25頁正、背面、偵3卷第165-166頁)。
⑻證人鍾兆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事陳哲基向我表
示有1個外匯程式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年報酬率約20%至30%以上,經我評估後認為可以進行投資,我就詢問陳哲基相關投資的方式,陳哲基向我表示最少投資金額為25萬美元,且當時有找一些朋友共同投資,陳哲基有說是陳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根據陳哲基的轉述,我知道陳亮廷是負責介紹、打理一切相關事務的人,等於他是1個窗口,整個接洽人都是他,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投資,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等語(偵34卷第2頁正、背面、本院卷四第232-236頁)。
⑼證人賴彥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103年3月間,友
人李月卿向我表示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李月卿的先生陳哲基及友人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1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投資公司的人等語(偵34卷第6頁、本院卷四第258-263頁)。
⑽證人阮宥溱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我朋友楊子妮的介紹下至
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的,當時陳亮廷是銀河診所的某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偵28卷第289-291頁)。
⑾證人楊子妮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至103年間我在銀
河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於103年2月間,銀河醫美診所執行長楊大弘偶爾會在諮詢師朝會或休息時,多次跟我們說諮詢師業績每月都會歸零,他知道有一些投資商品可以讓我們收入變多,像他自己就是因為投資曼哈頓系統進行套利交易,所以生活相當寬裕,可以穿名牌衣服、背名牌包、開名車,我聽了幾次之後很心動,想了解是什麼投資商品,我一開始是先詢問銀河醫美診所處長陳亮廷,陳亮廷向我說明是透過「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進行套利交易,他當時有出示手機裡面的獲利報表給我看,印象中整年度獲利相當高,大約40%左右,楊大弘、陳亮廷有說投資1萬美元每月獲利大約新臺幣1萬元,也就是1年期滿後可領到新臺幣12萬元的獲利,且楊大弘、陳亮廷曾向我表示他們參與這個套利交易已經
6、7年營運正常,部分投資商品已經獲利了結,也都拿回本金,我便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在診所大家都知道陳亮廷都是聽楊大弘的,包含投資的事情及所有的事情都是,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 賴可綺 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美元,陳亮廷沒有主動向我介紹投資方案,但我有問過他,他跟楊大弘講的一樣等語(偵28卷第296-297頁、本院卷四第280-290頁)。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亮廷除與楊大弘一同招攬盛
詩喬、楊子妮投資外,亦單獨招攬李月卿、彭郁雯、龔隆芳、阮宥溱等人投資,並遊說李月卿再找他人共同集資,甚至直接出面向李月卿之友人謝弘燊、吳希文介紹投資內容,以促進謝弘燊、吳希文之投資意願,顯見被告陳亮廷確有積極招攬(包括直接或間接)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又查,證人李月卿投資第1筆款項3萬5,000美元時,覺得錢不是在自己帳戶、不安心,被告陳亮廷因而簽發1張105萬元(相當於李月卿投資金額)之本票給李月卿做為保障,此據證人李月卿、被告陳亮廷分別於審理時、偵訊時證述及供述一致(本院卷四第389-390頁、偵36卷第68頁),若被告陳亮廷僅係基於投資人身分與友人李月卿分享投資經驗,則李月卿是否願意投資對被告陳亮廷來說事不關己,豈會願意簽發全額本票以擔保李月卿之投資款項?況由卷附陳彥霖(名稱:Candychen)與楊大弘(名稱:
Vicky)之googleemail對話紀錄(偵7卷第401-420頁)所示,陳彥霖曾因被告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被告陳亮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被告陳亮廷知悉此事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大, 陳哥 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偵7卷第403頁);且被告陳亮廷曾於105年7月1日調詢時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醫美診所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業績,因此陳彥霖才拿10萬元現金給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等語(偵36卷第27-28頁); 益徵 被告陳亮廷確實為楊大弘之下線(銷售人員),為圖取得業績獎金而積極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亦確實有拿到業績獎金無誤。是被告陳亮廷否認有招攬他人投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亮廷只是分享自身投資獲利經驗,只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陳亮廷之辯護人辯稱:李月卿於103年3月16日及彭郁
雯於103年4月7日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偵8卷第465-469頁、第481-485頁,同偵34卷第61-63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其中有關顧問費用條款(乙方即投資人願意支付當地顧問豐華公司季結算利潤10%,做為服務乙方後續處理一切事宜之顧問費)均被劃記刪除,顯見陳亮廷僅係基於自身獲利經驗之分享,非為招攬投資獲取顧問費用,否則豈有不收取之理云云。惟查,證人李月卿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上面有1條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個別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跟我們原先預期的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別人解釋,這已經是在我自己開帳戶之後的事情,我說這樣我不要,後來陳亮廷說要去跟曼哈頓公司爭取,後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本院卷四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調詢時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 陳亮廷季 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項刪除等語(偵34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陳亮廷本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支付顧問費用(若雙方均為單純投資人身分,實無要求其他投資人支付顧問費用之理),然因未事先告知而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為維繫良好客戶關係故同意刪除,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⒌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已如前述。本案被告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已達到上述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定存固定利率13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不論被告陳亮廷是否有向上開投資人保證期滿返還全額本金,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又被告陳亮廷除向友人或同事招攬投資外,亦透過林心怡、李月卿等人拓展招攬對象範圍,可見被告陳亮廷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投資人可隨時增加」、「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立場,對外廣泛地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應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故被告陳亮廷本案吸金行為,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⒍又被告陳亮廷縱有以自有資金(包括借得之資金)參與本案
投資,亦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另行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周建東部分(附表五):
訊據被告周建東雖坦承有成立香港金東蓮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及介紹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之投資人投資MA、GS或犇創方案,另以年息12%向沈冠伶(附表五編號7)借款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0萬元)投資GS方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有投資,覺得實際獲利還不錯,附表五所示的人都是我的好朋友或同學,其中沈冠伶的部分是向她借款,其餘投資人都知道這是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我並未保證可以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我沒有去招攬他們投資,是他們主動來投資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建東有以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五編
號1至6、8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另以年息12%向沈冠伶(附表五編號7)借款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0萬元)投資GS方案之事實,業據證人蔣瀞瑩、簡明城、沈冠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啓斌、孫喬慧、楊美琪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簡麗燕、蔣瀞瑩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五「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上開㈠被告陳彥霖之書證及物證②、⑥、⑧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在卷或扣案可稽;被告周建東亦於調詢時自承:我有向友人沈冠伶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2%,然而我為了讓沈冠伶安心,所以我便以沈冠伶之名義簽立投資備忘錄,並將該備忘錄交給沈冠伶,目的是為了讓沈冠伶安心借我錢,我有招攬簡明城、陳啓斌、簡麗燕、蔣瀞瑩、蔣瀞瑩、楊美琪、蔡文峯、孫喬慧參與投資MA、GS或犇創等方案,我不清楚所謂的可轉換特別股實際意涵,這些都是陳彥霖教我的話術,目的只是用來吸金而已,不具特別意義,主要還是讓客戶覺得有債權憑證而感到安心,就像是借據的功能,證明投資戶確實有投資特定金額,我招攬他人投資MA、GS、犇創方案,陳彥霖都會給我佣金、分紅獎金或是顧問費,雖然有各種名義,反正就是招募獎金,我無法否認我確實會懷疑這樣的行為是吸金,但是因為我從99年起就開始多次投資金趙淮公司之基金方案,也都能順利取回本金,所以才會去鼓勵、招攬親朋好友來參與投資等語(偵24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周建東確有事實欄一、㈤所示借款及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霖除證述經銷商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MA
、GS、犇創等方案之情形如前(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㈢、⒉、⑴)外,並於105年6月1日調詢時證稱:「金東蓮」業務體系的負責人為周建東,按照我目前整理犇創公司之accountreport計算,周建東的金東蓮體系共領到入款獎金5萬4,710.21美元、季結算分紅5萬5,576.67美元、獎勵方案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4萬6,570.15美元,這些款項起初也都是由我協助以現金給付、現金存入或匯款的方式至周建東在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後來則是由陳鐛淞直接匯款至周建東該帳戶内,除了顧問費是匯至金東蓮公司的帳戶外,其他都是周建東領取等語(偵28卷第25-26頁);佐以卷附陳鐛淞(DANIELCHEN)於103年8月間發送、被告周建東於103年8月5日在「合夥人簽名」欄內簽名之「ManhattanAi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偵7卷第253-256頁)、陳彥霖(名稱:Candychen)與被告周建東(名稱:周建東)之googleemail對話紀錄(偵7卷第421-442頁)內容,堪認被告周建東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案之合作夥伴(即陳彥霖所稱之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報酬無疑。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周建東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借款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已達到上述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定存固定利率7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縱使被告周建東未向上開投資人保證期滿返還全額本金,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⒋被告周建東向如附表五所示多達8名之投資/借款人招攬投資
或借款,已符合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故被告周建東本案吸金行為,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㈥被告王立琳部分(附表六):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仁豪、伊
永傑、陳信言、陳志福、林莉榛、羅良華(金趙淮公司員工)、李鳳妙(金趙淮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永杰、王景相、姜美桃、何淑媛、施彤涵(金趙淮公司員工)於調詢時、證人廖克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上開㈠被告陳彥霖之書證及物證②、⑦、⑧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在卷或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王立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王立琳之辯護人固辯稱:附表六編號7所示投資人廖克銘
部分是陳彥霖所招攬,投資方案內容均由陳彥霖向廖克銘介紹,王立琳會跟陳彥霖一起去廖克銘住處,只是因為陳彥霖家住臺中,其回臺中期間欲前往廖克銘家中招攬業務時,均請王立琳為其載送,王立琳因感念陳彥霖介紹賺錢之機會,故同意載送陳彥霖至廖克銘家而已云云。然查,關於招攬廖克銘之經過,證人廖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立琳是我學弟,也是我以前開補習班時聘任的老師,王立琳介紹陳彥霖給我認識,一開始王立琳和陳彥霖來推銷金美滿專案,由王立琳介紹,後面幾個方案內容是陳彥霖介紹的,介紹時王立琳有在場,而且陳彥霖有拿他投資了幾個月的報表情況給我看,那個一直獲利、一直獲利,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把錢砸進去,他們兩個人到我們家大概2、30次了,都是王立琳跟陳彥霖到我們家來,跟我們介紹投資的情況,再來就是要我們簽名畫押他們要領錢的那些單據,我太太擔心是詐騙,問過王立琳很多次穩不穩當,王立琳拍胸脯保證,他去看過公司,絕對OK,且他問過濟公師父,那個保證賺錢,那時候剛好我們的投資基金都賠錢,他說賺錢的在這裡,叫我們把基金全部贖回投資到這邊來,所以我們一直認為他們是一夥的,因為我們有懷疑的時候王立琳都出來擋,我有簽過5%獲利給中間人的單子,但是中間人名字都空著,我不知道那是誰,是後來到調查處那邊的時候給我看1個名字,我說這是王立琳他太太,這時我才知道王立琳是中間人;陳彥霖不曾單獨到我家,都是王立琳載他來,大部分都是他們2人一起來,也曾經王立琳單獨來過等語(本院卷五第332-3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立琳是銷售本案投資方案的經銷商之一,即「臺中」體系,他有簽獎金分紅擬定協議書,廖克銘的招攬人是王立琳不是我,是王立琳請我陪同去跟廖克銘講專案,因為王立琳說廖克銘是他的學長,而且我也住臺中,我放假回去時王立琳會說「彥霖,我們去跟學長說明一下」,廖克銘補充合約(偵28卷第206-207頁)上寫的顧問商名字「ChenTsai-Ling」就是指王立琳的配偶「 陳寀玲 」,這是我寫的字,當初寫陳寀玲是因為王立琳不想讓廖克銘知道招攬人是他等語(本院卷六第252-265頁),均敘明被告王立琳確有招攬廖克銘之行為。再參以由卷附陳彥霖於103年1月22日寄送給陳鐛淞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8卷第206-207頁)可知,廖克銘簽立之補充合約上,其顧問商(可以取得獲利之5%)姓名為「ChenTsai-Ling」,亦即被告王立琳之配偶陳寀玲,若非被告王立琳為經手廖克銘投資案之經銷商,陳彥霖實無填寫陳寀玲為顧問商,令被告王立琳有權要求給付獲利5%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王立琳確為廖克銘之招攬人之一(與陳彥霖共同招攬)及經銷商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張錫雄、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等6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等6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陳彥霖、黃群雄2人前揭共同違法吸金其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彥霖、黃群雄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案外人陳鐛淞為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黃群雄、張錫雄、周建東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香港金東蓮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陳彥霖、陳亮廷、王立琳等3人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惟渠 等明知MA、GS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被告陳彥霖、黃群雄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陳彥霖所涉部分為附表一至附表六,黃群雄所涉部分為附表二、三),被告張錫雄、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張錫雄所涉部分為附表三,陳亮廷所涉部分為附表四編號1、3至12,周建東所涉部分為附表五,王立琳所涉部分為附表六)。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被告陳彥霖與案外人陳
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附表二),被告陳彥霖、黃群雄與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附表三),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張錫雄與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附表四編號1、3至12部分,被告陳彥霖、陳亮廷、楊大弘與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2、13部分,被告陳彥霖與楊大弘、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附表五),被告陳彥霖、周建東與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附表六),被告陳彥霖、王立琳與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雖均有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6人就上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群雄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黃群雄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亮廷、王立琳2人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或MA、GS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彥霖雖非
MA、GS、犇創等公司之負責人,然在本案吸金犯行中,係以高階主管身分協助陳鐛淞在臺灣吸收資金,亦屬犯罪核心人物之一,吸金之金額甚鉅,涉案情節較重,犯罪所得非少,與被告陳亮廷、王立琳2人單純負責招攬之情形不同,故依被告陳彥霖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之必要,併予敘明。㈦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彥霖於偵查中第一時間就
坦承犯行,並供出案情及其他正犯、共犯的犯罪事證,讓檢察官得以追訴相關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陳彥霖本身和家人、親戚也投入許多資金,因而債臺高築、妻離子散,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依該條項減免其刑之前提,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函查本案是否有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陳彥霖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新北地檢署函覆稱:本件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此有該署111年9月26日新北檢增發107偵30150字第1119103569號函(附於本院卷六)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彥霖本案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霖於偵查中雖已自白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包括本案其餘被告及陳鐛淞)之犯罪情節,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105年4月19日被告陳彥霖供出其他正犯之犯罪情節前,檢調機關已因投資人之檢舉及證人羅良華之證述,而知悉本案其餘被告及陳鐛淞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並非因被告陳彥霖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陳彥霖本案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彥霖於本案中身為高階主管,所涉吸金時間接近3年,
金額超過4億元,受害之投資人人數眾多,其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㈧被告王立琳之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王立琳自己也投資很
多錢,經濟受損慘重,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認罪,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目前大部分被害人均已與王立琳和解,只有少數幾位因為找不到人、已經另外向王立琳民事求償獲取金額、受他人影響等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王立琳本案所涉吸金時間約2年,金額為151萬3,190.43美元(折合新臺幣4,570萬5,917元),受害之投資人人數非少,其所為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再參以被告王立琳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與陳鐛淞共同利用公
司名義,以行銷包裝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違法對外借款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被告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參與部分,金額亦達3、4千萬元,被告張錫雄參與部分,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其等財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被告陳彥霖以高階主管身分協助陳鐛淞在臺灣吸收資金,屬犯罪核心人物之一,吸金之金額甚鉅,涉案情節較重,被告黃群雄、周建東、王立琳均為經銷商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被告張錫雄、陳亮廷則為經銷人員,人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是否認罪或供述相關案情、是否賠償被害人、是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陳彥霖等6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6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彥霖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彥霖於105年6月1日調詢時供稱:MA、GS方案的佣金只
針對銷售人員給予入款(即客戶投資金額)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獎金,入款獎金為5%,其中3%至4%的獎金給下面經銷商體系,再由各經銷體系的leader自行分配處理,我這邊則是留下1%至2%的獎金,作為我自己的獎金或推廣運用,由我自行處理,犇創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單一帳戶累積投資金額500萬美金以下的部分為2%,超過500萬美金的部分為3%,我都是統一提撥其中的1.5%給經銷商的leader去做分配,我自己則是收0.5%或1.5%的入款獎金,第2種是季分紅獎金,依據當初簽約之模組發放不同比例的獎金(從操作績效分紅中提撥不同比例)給經銷商leader,而無論投資人是選擇哪一個模組,我都固定領取1.5%獎金,第3種佣金制度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等語(偵28卷第16-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3種獎金外,還有顧問費,就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如果資金是從前面的專案直接轉進後面的專案,後面的專案也是會有入款獎金等語(本院卷六第52-54頁);並自承就犇創方案部分取得入款獎金18萬7,336.2866美元、分紅獎金17萬8,217.8美元、獎勵方案BenzML350汽車1輛(偵2卷第155頁)。
⒉就本案投資人投資MA、GS方案部分,共計投資金額為257萬1,
819.22美元(附表一至附表六合計),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下同),以1%計算,堪認被告陳彥霖可取得2萬5,718.1922美元之入款獎金。
⒊上述合計39萬1,272.28美元之款項(187,336.1866+178,217.
8+25,718.1922=391,272.28,小數點後兩位之後四捨五入)、BenzML350汽車1輛,為被告陳彥霖之犯罪所得(包括MA、GS、犇創方案),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彥霖於105年6月1日調詢時證稱:按照我目前整理
犇創公司之accountreport計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等語(偵28卷第24頁)。
⒉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投資金額為15萬美元
,以3%計算(發給經銷商負責人之入款獎金),被告黃群雄可取得4,500美元之入款獎金,則被告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包括GS及犇創方案)為46萬9,876.88美元(計算式為:120,895.1+150,973.37+135,000+58,508.41+4,500=469,876.88)。
⒊惟案發後,被告黃群雄已於103年12月15日自行給付林弘志、
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俊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9、11至13、17、19所示款項,共計6萬4,515.23美元(計算式為:11,413.64+3,229.09+11,413.64+3,229.09+6,808.18+3,404.09+9,110.91+5,706.82+3,404.09+1,076.36+5,719.32=64,515.23),此有香港英雄公司香港永豐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7-100頁),扣除上開各筆已償還之金額後,其餘款項40萬5,361.65美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錫雄供稱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被告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進行投資,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手續費等款項,核與共同被告陳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本院卷六第51頁、第54頁),及共同被告黃群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錫雄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相符,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㈥被告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由共同被告陳彥霖(Candychen)與楊大弘(Vicky)之goog
leemail對話紀錄(偵7卷第403-407頁)可知,於103年3月間,陳彥霖曾因被告陳亮廷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即入金15萬美元,而特別提供10萬元獎勵(紅包)給被告陳亮廷,被告陳亮廷亦於105年7月1日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偵36卷第27頁),堪認該筆款項為被告陳亮廷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
⒉惟案發後,被告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附表四編號5)
105萬元,業據證人李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411-412頁),被告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獎金、分紅、顧問費等
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楊大弘指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彥霖於105年6月1日調詢、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28卷第25頁、本院卷六第246-24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關於「豐華」經銷商體系之各項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被告陳亮廷已實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㈦被告周建東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彥霖於105年6月1日調詢時證稱:按照我目前整理
犇創公司之accountreport計算,周建東的金東蓮體系共領到入款獎金5萬4,710.21美元、季結算分紅5萬5,576.67美元、獎勵方案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4萬6,570.15美元等語(偵28卷第26頁)。
⒉就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投資MA、GS方案部分,投資金額為34萬1
,590.8美元,以3%計算(發給經銷商負責人之入款獎金),被告周建東可取得1萬247.72美元之入款獎金(小數點後兩位之後四捨五入),則被告周建東本案犯罪所得(包括MA、
GS、犇創方案)為20萬2,104.75美元(計算式為:54,710.21+55,576.67+35,000+46,570.15+10,247.72=202,104.75),折合新臺幣610萬4,574元(計算式為:202,104.75×30.205=6,104,5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惟案發後,被告周建東已分別返還簡明城、陳啓斌、簡麗燕
、楊美琪、沈冠伶15萬元、22萬元、7萬5,000元、44萬4,275元、44萬6,445元,共計133萬5,720元(如附表五編號2至4、6、7所示,計算式為:150,000+220,000+75,000+444,275+446,445=1,335,720),此據楊美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沈冠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27卷第37頁、第50頁),並有楊美琪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沈冠伶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啓斌提出之陳報狀及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周建東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考(偵27卷第39頁、第53頁、本院卷五第205-207頁、第235-251頁),扣除上開各筆已償還之金額後,其餘款項476萬8,854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王立琳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彥霖於105年6月1日調詢時證稱:按照我目前整理
犇創公司之accountreport計算,王立琳的臺中體系共領到入款獎金3萬7937.62美元、季結算分紅5萬9558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2.39美元等語(偵28卷第27頁)。
⒉就附表六所示投資人投資MA、GS方案部分,投資金額為111萬
3,190.43美元,以3%計算(發給經銷商負責人之入款獎金),被告王立琳可取得3萬3,395.7129美元之入款獎金。
⒊上述合計18萬973.72美元之款項(計算式為:37,937.62+59,
558+50,082.39+33,395.7129=180,973.72,小數點後兩位之後四捨五入),為被告王立琳之犯罪所得(包括MA、GS、犇創方案),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被告王立琳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投資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廖克銘已對被告王立琳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㈨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彥霖
、黃群雄、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6、17所示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新北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至5、7、8、12、14、15
、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吳姿函、黃國宸、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件(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案號本判決簡稱代號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偵1卷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宗卷一偵2卷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宗卷二偵3卷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4號偵查卷宗偵4卷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宗卷一偵5卷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宗卷二偵6卷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宗卷三偵7卷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宗卷四偵8卷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宗偵9卷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號偵查卷宗偵10卷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69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1卷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69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2卷1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35號偵查卷宗偵13卷1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宗偵14卷1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宗偵15卷1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2號偵查卷宗偵16卷1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7卷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8卷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13號偵查卷宗偵19卷2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卷宗偵20卷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宗偵21卷2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49號偵查卷宗偵22卷2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97號偵查卷宗偵23卷2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94號偵查卷宗偵24卷25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法字第10444591520號函附件資料偵25卷2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偵查卷宗偵26卷2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7號偵查卷宗卷一偵27卷2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7號偵查卷宗卷二偵28卷2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7號偵查卷宗卷三偵29卷3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30卷3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31卷3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57號偵查卷宗偵32卷3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宗卷一偵33卷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宗卷二偵34卷3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宗卷三偵35卷3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宗(影卷)偵36卷同偵44卷3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0號偵查卷宗偵37卷3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1號偵查卷宗偵38卷3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扣字第9號偵查卷宗偵39卷4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偵40卷4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宗偵41卷4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偵42卷4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8號卷宗偵43卷4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宗(原卷)偵44卷同偵36卷4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偵45卷4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2871號偵查卷宗偵46卷4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2880號偵查卷宗偵47卷4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42號偵查卷宗偵48卷4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宗偵49卷5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宗偵50卷5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581號偵查卷宗偵51卷5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81號偵查卷宗偵52卷5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49號偵查卷宗偵53卷5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68號偵查卷宗偵54卷5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宗偵55卷5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一本院卷一本案起訴部分(包括被告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等5人)5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二本院卷二5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三本院卷三5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四本院卷四6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五本院卷五6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六本院卷六6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宗卷一追加本院卷一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彥霖)6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宗卷二追加本院卷二6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宗卷三追加本院卷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