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39號原告 王宥傑 被告 李國樑
李柏廷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案件,雖同時起訴被告 謝仁翊 、李國樑、李柏廷,惟觀諸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被告謝仁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並未認定被告李國樑、李柏廷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有參與其中,故原告係因被告謝仁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被告李國樑、李柏廷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甚明。是原告對被告李國樑、李柏廷提起附帶民事部分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且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謝仁翊提起附帶民事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