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連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4年6月26日起至124年6月26日止,於撥款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2年按年率1.72%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計個別加碼年率
0.345%訂定,第3年起年率2.02%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645%訂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如有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依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不依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或付息後得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於轉列催收款項(108年8月30日),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起未依約履償,詎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應負借款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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