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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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貳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新財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5時許,提供苗栗縣○○鄉○○村○○○村路口「家芬檳榔攤」後方空地為賭博場所及賭具象棋,使 謝清政 、 謝瑩墩 、 彭國強 得在該處聚賭,玩法係使用2副象棋(共64顆)置於桌面,由莊家開始依序抽11顆棋,其他3家抽10顆棋,自摸者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給與被告抽頭金50元。嗣警於107年10月29日15時45分許搜索上揭處所,扣得象棋2副、抽頭金150元、賭資400元(謝清政、謝瑩墩、彭國強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沒入相關賭資)而查獲。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象棋2副,係供被告與謝清政、謝瑩墩、彭國強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賭資400元則陳列在被告桌面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9至10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