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容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容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開物品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芮淳音 及 程威凱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芮淳音及程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容筑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於申辦後、要回家的路上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芮淳音、程威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芮淳音及程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29-43頁),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申辦系爭帳戶之原因、系爭帳戶遺失之原委等細節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我是作為儲蓄使用,但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是何時遺失的,所以沒有向警察局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我是為了要辦定存才申請的,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我不知道是騎車的時候遺失了,還是回到家中遺失了,我只有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申辦系爭帳戶目的是為了作為公司薪水轉帳使用,但我忘記那家公司的名稱了,我辦完帳戶回到家後,就發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另外還有一些紙鈔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帳戶是我要用來存錢的帳戶,不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後來經過銀行的通知才發現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我除了遺失前開資料外,沒有遺失其他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帳戶之原因或稱係為作存款之用,或稱係欲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一斑,就前者而言,觀諸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郵局、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之情形(見偵卷第107頁銀行回應明細表),如欲為存款之用,大可使用前開帳戶即可,實查無另須申辦系爭帳戶之必要,就後者而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公司工作了兩天,該公司表示需要系爭帳戶作為轉帳之用,我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既然被告曾於該公司工作,縱令僅為短短數日,衡情理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或設址,然被告於本院要求其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資料予本院查核時,一再以不復記憶一詞推拖,此實與常情不合。另就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部分,被告或稱忘記何時遺失、或稱辦完系爭帳戶回到家後即發現遺失、或稱經銀行通知後始發現遺失,再就遺失物品項目部分,被告或稱僅遺失系爭帳戶資料、或稱尚有遺失鈔票之情,亦有所齟齬。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前開說詞何以有前開反覆之情,被告多以沉默、搖頭不願回答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28、129、13
1頁審理筆錄),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構詞,始會有如此前後矛盾之情形。
㈢次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可知告
訴人等將受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怕忘記,這是我的習慣等語,然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1223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庭不加思索即可陳述,衡情當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㈣再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件被告自承:我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我沒有報警,我想說不見就算了(見本院卷二第42頁),揆諸一般通念,金融帳戶事涉個人隱私、具有高度屬人性,帳戶所有人理當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情形,理當馬上報警、掛失,以免遭他人作不法之用,況如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同時遺失,則竊取或拾獲之人將輕易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然被告竟對帳戶遺失一事漠不關心,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掛失,亦與常情相悖。
㈤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先後詐騙告訴人芮淳音及程威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芮淳音及程威凱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芮淳音│108年12│臺中市西│假冒告訴人芮淳音│108年12│50,000元││││月20日晚│屯區 文華 │之友「 陳金玉 」,│月23日下│││││間7時13│路42號3│佯稱資金周轉不靈│午2時56│││││分許│樓之3居│需要借款等語,致│分(起訴││││││處內│告訴人芮淳音陷於│書誤載為│││││││錯誤│30分)許││├───┼───┼────┼────┼────────┼────┼────┤│2│程威凱│108年12│新竹縣湖│假冒tokyobuy購│108年12│8,099元││││月23日晚│口鄉榮光│物賣場之客服人員│月23日晚│││││間8時許│一路158│,佯稱因公司作業│間8時2││││││號2樓之│疏失,需告訴人程│分許││││││3居處內│威凱配合取消訂單││││││││,並依其指示操作││││││││手機APP等語,致││││││││告訴人程威凱陷於││││││││錯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