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編號5原載「DONDANGP
INKAMON」,均應更正為「DONDANGPINKAMONWAN」;附表編號4、性交易類型原載「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全套性交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被告吳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昱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檢察官漏載「前段」,應予更正)。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各為「Angel」、「阿里巴巴」、「貓」、「美女」及「肉球」等成年人間,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容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應召女子在「松鶴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是就個別應召女子之多次容留行俓,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惟就容留該7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舉,自可區分而個別評價,即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基此憑認犯行致生危害之大小,暨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外送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尤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至扣案之旅館住宿房客資料,非其所有,而係屬於「松鶴汽車旅館」所有,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容留應召女子而實際獲取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28號被告吳昱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松鶴汽車旅館」之營運主任,負責汽車旅館日常管理及營運之工作。吳昱儒基於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底起,直至109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負責在泰國招攬如附表所示應召女子來臺,且利用「捷克論壇」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奈」、「An
gel」等帳號散布「冰火無套吹、戴套愛愛、我自己有租個小房間來玩唷」等性交易訊息廣告,招攬欲性交易之不特定人聯繫,收費則以每次40至6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4000元不等價位計,若雙方意思合致男客則依指示直接前往松鶴汽車旅館,告知櫃檯人員房間號碼即可入內從事性交易,應召集團再與附表所示應召女子拆分性交易所得。另由吳昱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阿里巴巴」、「貓」、「美女」、及「肉球」之應召集團成員接洽,並以每日一間1600元之代價,提供松鶴汽車旅館之107室、109室、
205室、502室、505室、508室、509室等房間供容留如附表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附表所示性交易場所,且吳昱儒通知不知情之櫃檯人員 邱佩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訪客探視、待多久」等暗語放行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入內,並將預留予應召集團房間號碼不予登記入住證件資料,使系統回報旅宿名單顯示無人住宿,以掩護應召集團於其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內性交易牟利。嗣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靖紀小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9年3月24日18時3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松鶴汽車旅館),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7名及性交易男客1名,並查扣吳昱儒手機1支、旅館住宿房客資料(含住宿消費明細)等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謝彩雲林仕杰 、CHAYANGKUNCHAWAIWAN、CHAINGAMANUSARA、PHROMSANTHIALATDAPHON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珮樺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DONDANGPINKAMON、SUEMSAISUTIDA、MISSTIWANANJANTHTHA
NAN、KHOTPATJIMSUDARATA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吳昱儒手機內對話訊息截圖79張、照場查獲照片、扣案之旅館住宿房客資料(含住宿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gel」、「阿里巴巴」、「貓」、「美女」、及「肉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性交易類型│在台灣地區││││期間│││居所│├──┼─────┼─────┼─────┼─────┼─────┤│1│CHAYANGKUN│自109年3││全套性交易│松鶴汽車旅│││CHAWAIWAN│月21日起至│││館505室││││109年3月│││││││24日止││││├──┼─────┼─────┼─────┼─────┼─────┤│2│CHAINGAM│自109年3│0000-0000│全套性交易│松鶴汽車旅│││ANUSARA│月24日(2│元(約定應││館205室││││名男客)│召女子分得│││││││3分之1)│││├──┼─────┼─────┼─────┼─────┼─────┤│3│MISS│自109年3│0000-0000│全套性交易│松鶴汽車旅│││TIWANAN│月20日起至│元(約定應││館205室│││JANTHTHANA│109年3月│召女子分得││││││24日止(每│一半)││││││日約2-3名│││││││男客)││││├──┼─────┼─────┼─────┼─────┼─────┤│4│KHOTPATJIM│自109年3│2400元(│半套性交易│松鶴汽車旅│││SUDARATA│月3日起至│約定應召女││館107室││││109年3月│子分得1000││││││24日止│元,應召站│││││││分得1400元│││││││)│││├──┼─────┼─────┼─────┼─────┼─────┤│5│DONDANGPIN│自109年3│2400元(│全套性交易│松鶴汽車旅│││KAMON│月22日起至│約定應召女│、半套性交│館109室││││109年3月│子分得1000│易│││││24日止(約│元,應召站││││││9位男客)│分得1400元│││││││)│││├──┼─────┼─────┼─────┼─────┼─────┤│6│PHROMSANT│自109年3│4000元(│全套性交易│松鶴汽車旅│││HIA│月17日起至│約定應召女││館508室│││LATDAPHON│109年3月│子分得1400││││││24日止(每│元,應召站││││││日約3位男│分得2600元││││││客)│)│││├──┼─────┼─────┼─────┼─────┼─────┤│7│SUEMSAI│自109年1│2500元(約│全套性交易│松鶴汽車旅│││SUTIDA│月7日起至│定應召女子││館509室││││109年3月│分得1000元││││││24日止(每│,應召站分││││││日約4-5位│得1500元)││││││男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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