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宸祥選任辯護人江榮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宸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判斷㈠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⑴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⑵被
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①108年6月20日15時21分51秒至55秒,畫面可見有一計程車行駛萬壽路內側車道,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係六岔路口),左轉往萬壽路向桃園方向駛去,該計程車左側有一左轉萬壽路之輔助線,並可藉由該計程車之行車路徑,觀察與該計程車同樣行駛萬壽路內側車道,途經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萬壽路向桃園方向行駛之路徑,藉此可茲判別被告同樣行駛萬壽路內側車道,途經案發交岔路口,究係欲依標誌標線之指示左轉往萬壽路向桃園方向行駛,或欲依違規直行行駛。如勘驗照片1至5。②15時21分55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違規跨行(2/3車身在內側車道,1/3車身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雙向實線,跨越停止線,進入本件路口,而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亦已進入路口,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如勘驗照片6。③15時21分56.200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朝前方直行,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正右方。如勘驗照片7。④15時21分
56.747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朝前方直行,告訴人所駕機車往左偏,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如勘驗照片8。⑤15時21分57秒至15時22分2秒,告訴人人車倒地往前方滑行,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續往前方直行至前方之本件交岔路口範圍內之內側車道入口處(此為左轉專用道,亦可在前方之長壽路、振興路、萬壽路、萬壽路499巷交岔路口左轉萬壽路)停車。如勘驗照片9至11。⑥由勘驗照片6至11,可判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路徑係在上開②進入本件六岔路口後,並未依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之標誌標線左轉萬壽路,而係違規直行通過本件六岔路口之第一個路口。⑵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①15時21分57秒(此之時間與路口監視器時間不同,依各自之時間記載之),被告行駛萬壽路內側車道,可見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如勘驗照片A。②15時22分0秒,被告仍行駛萬壽路內側車道,可見有車道指示標誌,依該標誌,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中線、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另最右側則為機車左轉專用道。另可見道路路面亦有相應之指示箭頭標線,而最右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則路面漆成顯目之藍色。如勘驗照片B。③15時22分3秒,被告仍行駛萬壽路內側車道,可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欲左轉萬壽路,其車尾有打左方向燈,其違規行駛於中線之直行車專用車道,而此時最右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之號誌為紅燈,已有2輛機車在停等紅燈,另有1輛機車行駛最右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之視線可看見告訴人欲違規左轉之行車動態。如勘驗照片
C。④15時22分5秒,被告仍行駛萬壽路內側車道(跨行內側與中線車道),即將駛越停止線,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仍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然彼此間距離已縮小,告訴人仍在中線車道,仍閃亮左方向燈,亦即將進入路口。如勘驗照片D。⑤15時22分6秒,被告已駛入路口,此際可聽到車外傳來碰撞聲,被告向車內之女性友人稱『喔,幹,發生什麼事』,由畫面左上方並可看見上開⑴①之計程車已左轉前方之萬壽路行駛,並可判別被告顯然並非與該計程車一樣欲左轉前方之萬壽路行駛。如勘驗照片E。⑥15時22分8秒至11秒,案發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續向前行駛至前方之本件交岔路口範圍內之內側車道入口處(此為左轉專用道,亦可在前方之長壽路、振興路、萬壽路、萬壽路499巷交岔路口左轉萬壽路)停車。如勘驗照片F至H。⑦在上開勘驗中,並未聽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內有打方向燈之聲音。」有本院109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
㈡再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行駛萬壽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預備往長
壽路方向前進,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相符,是可見被告駛至上開六岔路口前,明知內側車道為左轉萬壽路之專用車道,而其欲直行通過第一個岔路口往前直行,仍違規占用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到會陳述說明稱其直行要到「下游路口」(即第二個岔路口,即萬壽路與長壽路、振興路、萬壽路499巷之交岔路口)行左轉彎云云,即便屬實(然此與其警詢所稱預備往長壽路方向前進不符),然亦可見被告並非在第一個岔路口左轉,其自應行駛中線直行車道,迨駛越第一個岔路口之停止線後,始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道,並在第二個岔路口行左轉彎,不得在進入第一個岔路口之前即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再依上開勘驗,被告在進入第一個交岔路口之前,亦有跨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雙白實線,而同時占用該二車道,被告於警詢否認跨越雙白實線,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勘驗,告訴人於駛至華塑家具館前,機車左轉專用道即已係紅燈,其行駛中線直行車道,其不欲行駛機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欲趁內側左轉車道、中線及外線直行車道為綠燈狀況下直接逕行左轉,乃甫駛越雙白實線處,即打左方向燈欲在第一個岔路口直接左轉萬壽路,並由中線車道直接駛越第一個岔路口停止線,駛越後,在該路口三分之一處以其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後,向右前方倒地滑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行經案發路口,欲繼續直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雖違反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又違規自中線車道直接左轉,然告訴人在中線車道打左方向燈時,其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可明顯望知,然仍未注意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而釀禍,甚為顯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
5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駕駛行為,違反各該規定,自有過失。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不欲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而不依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二段式左轉專用道之指示,而逕行左轉,違反上開各規定,與有過失甚明。
㈢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見解相符,是可贊同。而桃園市政府以109年4月21日桃交運字第1090017991號函覆該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論,其中就被告部分,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同,當亦可贊同,然就告訴人部分修改為「…左偏行駛未與左側同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云云,忽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欲違規逕行左轉彎,而僅稱「左偏行駛」,至所謂「未與左側同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則僅係被告直行車違規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與告訴人違規逕行由中線車道左轉所產生之結果,並非違規樣態,是覆議結論有忽略事實並倒果為因之疵,不足為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採用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論,同樣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猶執陳詞,主張被告無
過失,自無可採,至其等聲請傳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女性友人 許珈綾 ,然案發前該證人與被告正在聊天,且告訴人所駕機車係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該證人並未完整目睹案發經過,其與被告於此時始驚覺發生車禍,此均有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可證,該證人自無從對本件車禍之始末為完整之陳述,況本院既已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則本件車禍過程已客觀完整還原呈現,已無調查他項證據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告訴人雖向本院具狀陳稱其腦部傷害經長庚醫院診斷有造成腦室縮小之疑慮,近期更記憶混亂、記憶衰減等,需長期復健,主張其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即經復健,其身體或健康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詢以林口長庚醫院,該院於109年6月2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95號函覆以「依病歷記載, 洪靜香 君於
108年6月2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傷勢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疑似顏面神經損傷,住院治療後於
108年8月22日出院,病人109年1月13日最近一次腦神經外科回診時,仍有記憶力不佳、平衡感不佳、頭暈等症狀。另病人自108年9月27日起至腦血管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後記憶變差(做過的事和說過的話與日期會忘記)及頭暈,本院醫師診斷為疑似腦部出血(非腦室縮小)後伴隨記憶受損,109年2月20日最近一次回診時自述生活仍可自行煮飯。關於其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請貴院依前述治療經過認定之。」等語,可見該院並未具體認定告訴人是否即經復健,其身體或健康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況該函所稱「本院醫師診斷為疑似腦部出血(非腦室縮小)後伴隨記憶受損」,亦僅為「疑似」,是本院自不得在無確定之證據下,徒遽認定本件犯罪為過失致重傷罪。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然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被告衛宸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宸祥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長壽街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不得占用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適有同向右側由洪靜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與左側同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洪靜香受有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嗣衛宸祥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靜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宸祥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靜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4月21日桃交運字第1090017991號函覆議結果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不得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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