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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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108年度偵字第327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09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轉讓毒品部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伊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其同居友人 曾筱暄 亦身染施用毒品陋習,並可預見隨意放置毒品,曾筱暄有自行取走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上開毒品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不詳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逾20公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302室居處內,任由曾筱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本院109年度審原訴第18號審理中)免費取用,曾筱暄復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李伊婷、曾筱暄因涉另案而為通緝,經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李伊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12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㈡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逾20公克)放置在上址居處內,任由曾筱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本院109年度審原訴第56號審理中)免費取用,曾筱暄復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李伊婷因涉另案而為通緝,經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李伊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985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伊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筱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起訴意旨就被告本2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法條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先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及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有各該函文為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同時實現毒品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然因所侵害者同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上開規定任擇其一適用,即足以完全評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免重複評價,自須依其最適者論處罪刑,即所謂法條競合。
⒉按同一犯罪行為因法條錯綜複雜,造成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可
適用之法條,然僅得適用其一之法條競合關係,可分為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間之特別關係、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間之補充關係、吸收規定與被吸收規定間之吸收關係三種類型。依德國學者Wessels之見解,若形成法條競合中的二刑罰規定,其中一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另一規定的所有要素,且實現該規定的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該另一規定的構成要件,則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前者為特別規定或特別法,後者為普通規定或普通法。是多數法規範間,是否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繫於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互相間是否存有上開必然之關聯性,且特別關係中之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係指同一法條競合關係下多數法規範優、劣位之相對關係,非絕對不變。不同之法條競合下相競爭之法規範,亦互不相同,此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於彼法條競合中,非必為特別規定。從而,藥事法與毒品條例相對於刑法,雖均為刑法之特別法,然二者間,並不因此即不可能存在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特別關係中競合之二刑罰規定,普通規定或透過新概念要素的加入,或將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以縮小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的範圍,而成為特別規定,故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對於特別規定,是規範涵蓋範圍較廣的上位概念,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則是較狹義的下位概念。邏輯上,較狹義的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否則,特別規定將不具有任何規範功能而失其制定之意義。此不獨特別刑罰規定所被賦予之特別構成要件,相較於普通刑罰規定,係加重要素之情形;縱屬減輕要素,亦然。故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適用,乃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下,法律適用之通則;易言之,於法條競合之範圍內,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之適用。至於「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於存在特別關係之數法規範間,並無適用之餘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即其例證。是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中普通規定之法定刑,縱嗣因法律修正,致較特別法為重,而有輕重失衡之疑慮者,因事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應另循其他正當管道救濟。
⒊藥事法及毒品條例中之刑罰規範,相對於刑法之規定,縱均
屬特別法,然依二者適用之客體觀之,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之範圍,更舉凡一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以配製該藥品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為該法第
4條、第6條所明定,另毒品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依其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自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足徵毒品條例規範之「毒品」,係藥事法原有構成要件要素中「藥品」概念之特殊化,其規範範圍僅限於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再就該二法律關於轉讓行為之處罰規範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之轉讓禁藥、偽藥行為,規範之客體仍以藥事法所規範之上開藥品為範圍,僅此等藥品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令、或未經核准,或標示不實等,致取得、使用或處分過程違法,而成為稽查、取締處罰之禁藥、偽藥,反觀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之轉讓行為,其客體第二級毒品,性質上本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且該第二級毒品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外,其他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5、10、11條之規定,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其經依藥事法公告禁止者,自屬禁藥,縱未經依該法公告禁止,因不可能許可製造,亦屬偽藥,故毒品條例所處罰轉讓行為之客體範圍,仍僅為藥事法所規範之一部分。從而毒品條例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轉讓禁藥、偽藥處罰規定所有要素,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規定,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毒品條例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係將藥事法處罰轉讓行為規定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致規範範圍僅藥事法該處罰規定之一部分,相對於藥事法該處罰規定,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提案裁定所採見解參照)。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係就事物之本質『即毒品與藥品區隔之誤認;換言之,被告係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而非轉讓藥品中之禁藥予他人使用,即毒品在癮之解,藥者病之除,二者截然,不可不察』,起訴書就此,產生誤會,結果當亦不同,尚可理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已就起訴事實進行實質辯論,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其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2件之轉讓毒品罪,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事實欄
㈠、㈡所示轉讓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4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12公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另行審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該案另行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