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欽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眼鏡盒內毒品1包(淨重0.0812公克,驗餘淨重0.0789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8日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為警在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搜索扣得透明結晶1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查獲照片3張存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前揭所涉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欠缺充足證據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不足,遂以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12公克,驗餘淨重0.0789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422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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