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振成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76號被告鍾振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於快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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