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53、19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施文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劍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相約在施文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附近之巷子碰面後,徐劍輝即坐上施文聰所駕駛之銀色凌志牌自用小客車後座,徐劍輝詢問施文聰有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施文聰遂將裝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償提供予徐劍輝,由徐劍輝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標準),施文聰即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劍輝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施文聰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劍輝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2、95至9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僅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劍輝,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8月、10月、6月、9月、6月各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 邱耀偉 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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