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達
許雄立許志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達與許雄立、許志明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被告黃安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胸壁、雙肩、左上臂、左前臂、雙膝及鼻部挫傷、流鼻血等之傷害;被告許雄立受有左眼瘀傷、左腹擦傷、後頸痛等傷害;被告許志明受有右手擦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安達與許雄立、許志明告訴被告許雄立、許志明、黃安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安達與許雄立、許志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安達與許雄立、許志明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