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其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