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佳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佳慶於民國103年01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富站加油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汽車欲橫越車道左轉進入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穿越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適有 房乙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房以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彭佳慶猶貿然左轉,而房乙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房乙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經房乙翔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房乙翔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