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林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連家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家慶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號7樓)為被繼承人連家福(男、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道路○○巷23之8號、於民國83年4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連家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連家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連家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連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家福於民國68年10月8日進住聲請人 福德平宅 ,於79年10月15日行蹤不明,於80年4月23日登錄失蹤人口,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鈞院以100年度亡字第156號宣告於83年4月23日死亡,其生前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其有利害關係。被繼承人連家福死亡後,其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定被繼承人連家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連家福個案資料表、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被繼承人連家福之遺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且無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連家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徵詢陳家慶律師,其為執業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陳家慶律師為被繼承人連家福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