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鄭淑芬 被上訴人天使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買賣成交係指交易成立,而非完成交易,然交易成立至完成交易會有一段時程,僅以交易成立即得請求全部報酬,顯不合理,原審見解有所違誤;又委託銷售契約書有二種,一種是一般的,另一種是專任的,而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要簽委託書,亦未提及委託書之事,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買賣契約一旦成立,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簽委託書云云,亦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媒介之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 李素瑛 於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2年度埔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被上訴人甚至於該案審理時作偽證,幫訴外人李素瑛打官司,有違居間人之公正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據以認定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素瑛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因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兩造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載明「賣方服務報酬為成交總額2%」等語,該記載所指「成交」應為交易成立之意,而非完成交易,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
簡字第133號案件審理時作偽證,幫訴外人李素瑛打官司,有違民法第567條、第571條規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於該案件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出庭作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係屬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該事實於原審判決後始發生,原審無從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未及時提出,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是上訴人提出該事實,不得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從而,上訴人以原審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之
買賣成交係指交易成立之見解有所違誤,而上訴人無從知悉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即應給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因此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作證等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併諭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鄭順福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