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是火車站附近之金寶山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17日2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年8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於88年2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6月25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88年8月9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復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惟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先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於89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外,並已另涉刑責,由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述第
①、②案並經同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99年8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10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