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 江佳潔 相對人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萬5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90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409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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