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韓文良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坦承肇事,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未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我要開過去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我覺得是告訴人撞到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少康一街方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與少康一街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左膝及左足挫傷瘀腫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香蓉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編號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6頁),先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桃園市○○區○○路與少康一街口,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即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閃紅燈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香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是閃紅燈,我這邊是閃黃燈,我直行有看前面並沒有車,在路口有減速,低速經過時,遭左方車輛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9頁)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中供稱:看沒有車我要開過去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即貿然通過,而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親自電話報警且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果等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