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璉昇(原名顧一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顧璉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應更正為:「另於103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案拘役執行完畢期日非累犯要件,不予贅載)」。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顧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3.另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之扣案物照片,應更正為「2張」。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施用毒品距前一次犯行已有時日、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等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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