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5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5640號聲請人 張百翔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鄒開誠 (EliteInternationalTrading.
Inc.USA)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其金額欄之幣別原記載為新臺幣,嗣經改寫成美金,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56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美金)│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2年9月27日│20,000元│102年9月30日│630551│├──┼──────┼────────┼──────┼────┤│002│102年9月27日│20,000元│102年9月30日│630552│├──┼──────┼────────┼──────┼────┤│003│102年9月27日│10,000元│102年9月30日│63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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