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羅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14元,及其中新臺幣44,518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5,957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74,739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