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2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羅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14元,及其中新臺幣44,518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5,957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74,739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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