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6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 黃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