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思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思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1至2、編號4至8、編號9至11曾經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2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08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108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81、1413、1693、1697、1698、1862、2156、2247、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02號、第342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76號11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2日111年01月26日111年0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1月24日111年03月17日111年06月08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8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1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111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111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6月14日111年06月14日111年06月14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1日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本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111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112年01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8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6月14日111年06月14日112年02月24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8日」,應予更正)112年01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8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2月24日112年02月24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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