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黃耀鋐妨害祕密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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