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四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南核字第二三七八號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從而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核定之際,業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