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蔡竣丞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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