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宣告該偽造於未完成本票上之「 鄭呂舜華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沒收,雖未及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惟其適用之結果仍有利於被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乙○○雖在本院改稱否認犯罪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其母鄭呂舜華,以證明事前得其母同意,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偽造系爭本票,且證人鄭呂舜華業於偵查中結稱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從重量刑,並無過輕情形狀,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檢察官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