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自省之能力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組,因量微無法分離,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毒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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