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鼎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浩榮 (董事)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表人 賴俊達 (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以民國105年6月8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5378號函作成停權處分,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與法律效果有重要關聯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規定,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乃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之聲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9年4月28日第1505次會議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件議決應不受理,有司法院109年4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2509號函所檢送之司法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