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復已賠償而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王淑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二樓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3時0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B棟「東帝士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粉腸1盒(價值新臺幣119元)及雞心2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7元、55元),得手後並將該等物品包裝拆開後,將上開物品倒入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包裝盒則棄置於該賣場手扶梯旁,再另持其他店內商品至櫃臺結帳離去。嗣因該賣場經理 廖仁棋 發現遭棄置之空包裝盒,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仁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東帝士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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