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25日,惟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受刑人葉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30日│108年0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27號│第7776號│第712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7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16號│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4日│109年5月1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7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16號│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06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1、2經本院109年││││備註│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