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邱政平 再審相對人 蕭世芳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對本院110年7月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0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宗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合於前述法規,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因於家人團聚,返家後始於110年1月30日簽收鈞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7號裁定,應自該日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伊於110年3月2日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遲誤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對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前即可知悉,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已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伊已具體表明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不適用法令之情形
,提出具體事證指證歷歷,而原確定裁定卻稱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伊於再審起訴狀及歷次再審聲請狀均詳加敘明原確定判決(即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審理歷次再審聲請之裁定,亦明知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與第497條之規定,認事用法有明顯重大違失,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之情形,不但未以此做為「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依據」依法正辦,反而罔顧事實與證據駁回再審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1.原第一審至本聲請再審前之判決或裁定駁回均廢
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2.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65,9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再第7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1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原確定裁定正本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聲請人系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故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合法送達生效。又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2日對本院109年度聲再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宗可參。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㈡至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均係指摘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
度員小字第26號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未予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均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應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陳弘仁
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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