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李宜芳 被告 苗金華
苗金玉 (起訴前已死亡)上開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惟原告所列之被告中之苗金玉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命原告應於7日補正,復於109年6月18日再命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前補正,乃原告逾期迄今遲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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