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恒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抽中將120萬元
」更正為「抽中12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0000
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9行「0000000000
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之「甲○○」均更正為「蔡宗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
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仲介 鐘振文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交予「小車」供其自己或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及鐘
振文雖均對實施詐欺之正犯資以助力,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
示,被告及鐘振文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而無刑法第28條
之適用,聲請人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與鐘振文為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
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