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筒子麻將牌壹副、骰子壹佰肆拾顆及無線對講機叁台,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高額之
不法利益,且其於97年2月7日23時45分許開始賭博起至翌
日零時30分被查獲止,短短1小時內賭客間之輸贏即達20萬
元,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告乙○○、丙○○均僅負責把風
工作,犯罪情節較輕,惟其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筒子麻將牌1副、骰子140顆及無線對講機3台,
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新臺幣15,000元為現場收集之
賭資,無法證實確係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