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