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5號、第133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第1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弘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郵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信緯」(即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赫價」,ID:top_12o8)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陳明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陳彥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27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135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704號函暨所附 楊昌霖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135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被告與Instagram暱稱「金赫價」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342卷第77頁至第16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款項、提領及轉匯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貪圖報酬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明皙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可佐 (見偵8135卷第327頁、第331頁),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對方說我可以拿到1萬元,但後來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陳明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11分許起,陸續佯稱為車庫娛樂後台操作人員、第一銀行行員,致電陳明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月繳等語,致陳明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4月21日21時19分、21時21分及21時3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8,900元、2,110元及100元至楊昌霖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14日21時18分許4萬9,989元陳明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手機内之來電顯示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明皙與LINE暱稱「 黃偉傑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第43至45、49至54、57至61、95至99頁)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許5,213元2陳彥丞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佯稱為蝦皮拍賣買家,向陳彥丞誆稱:因其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陳彥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2萬8,985元陳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彥丞與臉書暱稱「堅果王」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77號卷,第3至9、12至24、28、34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2號卷,第173至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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