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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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祥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乃基於證人即另案被告 歐峻鴻 述及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5、6時許,與「 小劉 」及歐峻鴻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大旅社」大門口,由綽號「小劉」之人(下稱「小劉」)收取歐峻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部分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等情,然歐峻鴻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除經本院審理調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往股」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59號進行偵查,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松林大旅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並請員警進行更完整之調查後,確認歐峻鴻所述於前開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聲請人一情不足採信,進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加以歐峻鴻雖述及「密碼部分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云云,然關於此節,卻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與事實是否相符,由此可徵,原審固採證人歐峻鴻證述情節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案件並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卻因未備理由,致不符法定程式,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然而前開不起訴處分相較於原確定判決進行更多方面之調查,且取得更堅實之科學證據以資佐證,亦屬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自有准予開始再審之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認前開不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閱「松林大旅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並請員警進行更完整之調查,然經本院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並未發現有上開「松林大旅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節圖或勘驗筆錄,另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有將「松林大旅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之論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影本一份可查,自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新證據存在。
㈡本院於113年5月7日開庭訊問聲請人,向其確認其所主張之新
證據為何,經聲請人說明其所稱之新證據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㈡所記載內容有聲請人在「國華麵館」與員警、另案被告歐峻鴻之父 歐耀元 對話過程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1、62頁)。惟查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固然可知:聲請人曾向歐耀元表示「不是給我啊」,否認收受帳戶,聲請人另向歐耀元略稱:帳戶問題伊在法庭上會說伊介紹歐峻鴻,讓法官覺得是伊帶他(指歐峻鴻),所以是伊的責任,這部分伊要自己承擔,然仍未表明有收受帳戶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影本第449至453頁)。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媒介「小劉」與歐峻鴻認識,被告並與「小劉」約定,由「小劉」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款項再交付予聲請人,以此方式抵償歐峻鴻所積欠之房租新臺幣3萬元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查,本即未認定被告有收受歐峻鴻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與上開證據內容並無明顯出入,聲請人執前開證據認定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不備云云,顯有誤會。是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之證明力,無論係單獨判斷或與前案判決綜合評價後,均難可逕予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具「顯著性」可言。
㈢聲請人另稱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峻鴻雖述及「密碼部分係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等語,然關於此節,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與事實是否相符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小劉」有收取另案被告歐峻鴻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原確定判決卷第316、338、339頁),與聲請人所稱證人即另案歐峻鴻於警詢時之證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212100號卷第64至68頁)並無明顯歧異。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伊是自願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2頁),其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自白亦無明顯任意性之瑕疵,足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峻鴻證詞互為補強。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究竟係以何種方式使「小劉」收受僅系枝微末節之事實,縱收受方式略有不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有瑕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有之「嶄新性」外及「顯著性」等要件,自難憑採。
㈣此外,本院綜合原確定判決之全卷證資料,查無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存有虛偽、變造,或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故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於法不足採信。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