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6日18時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起訴書誤載「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某處工寮」經警採尿送驗,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贅載部分,爰逕予更正如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19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61號,見警卷第18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相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2罪),惟被告業已自承係同時施用前開毒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同一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附此敘明。㈣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確定(其中持有毒品部分,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就持有毒品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更正,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11至29、37至38頁),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並採驗尿液送驗及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警詢筆錄中供承有施用海洛因,惟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里港分局113年3月28日里警偵字第11330699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7、21至2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未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鍾仔 (音譯)」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並無查獲等節,有前揭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
院論罪科刑(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兼衡被告自述因工作受挫、駕車自撞受傷,心情煩悶故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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